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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我们已经看到,深层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中的顽强持续:例如和谐社会的道德价值(可以见于用调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来维持社会和谐)、赡养父母的孝顺法则,以及家庭化的财产法则等。
所谓权利,以利益为基本要素。4.法人财产权 本人最后,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的理论能对法人财产权之理解提出不同的却颇为合理的解释。
如何打破僵局?法律上讲,股东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后以公司名义起诉房东要求返还公司财产。3.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但即便如此,学者仍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公司所有权的概念,如刘俊海教授在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即如此。当然,这里同样必须指出的是,法律行为是主体,实际上作为法人的公司大量受托实施非法律行为,如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的占有、管理等等。从制度功能看,代理人是被代理人之能力的扩展、深化和补充。
[8] 尽管公司法回避了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改用上位的财产权来统领,也是不得已而已。紧接着,树倒猕猴散,员工全部离职。〔23〕他们对于什么是构成法律现象的可能内容采取了比较宽泛的视角,并将冲突的问题当成是社会生活固有的本土特征,因而也是出现在整体社会文化背景之下的现象。
这可以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人类学研究成果的题目上大体看出这种趋势来。对于当前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格林豪斯有过简略的概括,那便是对社会秩序的跨文化研究,并由此来找到法庭的所作所为与人民的所思所想之间的联结,因而,她对法律民族志的追求就是要找出一个群体是如何在其自己的世界中思考秩序的。与政治和法律学者的研究取向不太一样的是,人类学家更多地关注缺少中心化的国家组织,即所谓简单的社会。随着近代民族国家对现代性追求步伐的加快,中国文化这一范畴亦成为国家话语塑造的一部分。
在过去的十几年中,首先是由于批判法律研究的发展,其次是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成长,最后还有在社会学研究中的对于法律仪式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关注,结果造成现在的法律学者开始留意法律的文化生活以及在文化领域中法律的活动方式。而历史与权力的人类学家似乎是同样受到了处理具体化的非对称的权力关系的需求的阻碍。
由此他区分了两种概念体系,一种是所谓民俗的体系,另一种是分析的体系。由此而引发出一批研究者执牛耳之两端,明确提出走中间道路,这一中间道路最早由拉德克里夫•布朗提出,并由雷德费尔德给予清楚的阐述。〔11〕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许多有关法律问题的人类学研究,都在试图描画出特定人群或社会的法律制度。因而他指出了摆在人类学家面前的一条中间道路:一方面要驱使我们把法律的制度和实践与创造出并维持着等级制和不平等的更广泛的历史过程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时时刻刻对使法律的话语得以建立起来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范畴给予检讨。
而塔的意义也只有放诸在实际的文化脉络中才能够获得理解。通过对这些社会的实际的田野考察,人类学家对于早期西方政治学的秩序观念给予了重新思考。或许将研究的范围缩小,这在社会人类学的特定发展阶段中对于理论的建构是有益的。这样的认识也受到了本土人类学家的赞同。
〔27〕他(她)们都应该是属于过程论者,而非追随以规则为中心范式的学者。法律成了文明的一个指标,一个带有普遍性的进化的顶点,并且隐含的意思就是,这一顶点只有在欧洲社会才能够达到。
他们认为非洲的部落社会可以分为有国家的A类社会和没有国家的B类社会。但是这样的界定一方面忽视了人类学田野考察中所看到的没有中心国家权力存在的社会还能维持有序状态的事实,另一方面也没有看到作为主体的人在实际的纠纷解决中对规则的运用以及计策性的变动。
卡姆拉夫和罗伯茨的研究恰恰是想在这一点上比前人有所突破。这也是1985年8月在意大利科莫湖畔的贝拉焦举行的民族志:历史模式与法律的演进会议的主题。如果说卡姆拉夫和罗伯茨主张采取过程的研究范式,那是想把纠纷的解决还原到个体的目的论层面上去,而霸权论者同样是把冲突的问题还原为阶级的问题。〔52〕在这样的观念之下,法律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领域,它生活在我们的想像中,同时它也影响着我们想像的内容。更为具体地说就是,文明等同于私人的财产权;法律的秩序被看成是统一的、和谐的和自主的。〔58〕 六法律民族志 人类学与民族志有着密切的关联,而民族志引起法律学家注意的是其叙事和解释的魅力。
这里的自我与他者的对立关系得以建构:作为现代个体的自我与作为被统治的他者之间不是通过传统也不是通过仪式,而是通过现代法律形式而连接在一起。〔44〕 文化的概念或许是今天应用最广的概念之一,为了实现一种个人的民族认同,通过想像的机制而构建出一种属于个人的文化,这或许是民族认同的政治与文化特殊性的政治相结合之后的一种结果。
他坚持认为,法律这个词汇在西方世界中就是一种习俗系统,这对于民族志和文化比较来说并非是一种适当的分析系统。〔1 〕这类学术实践的展开,其深层的学术目标是企图印证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一个没有结果的争论,即正义与非正义是源于法律的制定还是源于人的本性。
不过,无论是哪一种民族志写作,比较都是最为核心的方法。〔34〕因而,作为此次会议的组织者,斯达和科利尔的初衷便是要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取向给予重新定位:不是再去问社会是如何平静地解决纠纷的,大多数的时候是要问,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个体和群体是如何利用法律资源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的。
不过在法律民族志的撰写上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可以说是西方中心的,那就是主张以西方法理学概念来对西方以外社会的法律或类似法律的规则进行描述;另一种可以说是本土主义的,主张从当地人的语汇中总结出一套当地法律的概念和规则,最后再与西方法理学中的基本概念进行比较。因而,他们所采取的方法大多是个案研究的描述方法。因而,社会人类学有关原始社会的理论建构实质上可以说是建立在一种虚构之上的,因为其对象从来就没有真正存在过。因为人们并未将原始社会的研究看作是自然史研究的一个分支,而是将其看作是法律研究的一个分支。
在这篇名为吉力马札罗山习俗的历史与再界定的文章里,她强调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不管是以文化还是以意识形态为基础,法律终究只是一种行动方式。因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只有少数有文字的社会才具有他们的法律。
马什比的印第安文化可能会不经意地被当成是每天的构成要素,但是在最后的分析中,它却成了首尾连贯的、其各种要素放在一起就像是一个身体的各个部分一样。施尼德也明确地指出过,法律人类学的研究领域过于狭窄,在各文化之间进行法律制度比较的民族志莫过于是一种神话的建构,而未来法律人类学民族志的重点应该是考察在一种文化意识形态之下的社会行动及其产生的历史与经济背景。
萨林斯曾经说过,对于历史人类学的巨大挑战就是,不仅仅要知道事件是如何通过文化而排序的,而且还要知道在那一过程中,文化是如何得到重新排序的。〔40〕这里最看重的是非对称的权力关系,由此,阶级的利益和斗争便被凸显出来。
而不赞同……提出法律讨论的‘传统范畴时没有话语的背景,有陈述而没有说话者,有观念而没有它们出现的场合,有概念但却是在历史之外。那么在葛拉克曼看来什么是法律呢?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葛拉克曼先对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当中的术语问题进行了一番反思。法律人类学家试图从这种描述中归纳出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自然与文化之间的人类学区分,本来就可能是一种西方本土约定俗成的思维习惯。
地方性的习俗和习惯法既被殖民政府的统治所捏造和建构又受到它的排斥。三规则与过程 美国人类学家文森特的研究曾经指出,法律人类学成为人类学的一个独立分支这样的地位差不多是在1940年到1953年之间建立起来的,而1954年霍贝尔(Adamson E . Hoebel)关于原始人法律的教科书的出版则标志着这一学科的真正确立。
马林诺夫斯基在强调不论是复杂社会还是简单社会都有其适用的法律的同时,忽略了文明社会的法律与无文字社会的法律在实质性上的差异。比如,卡姆拉夫和罗伯茨就怀疑把法律问题当成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其价值何在? 并坚持认为,社会人类学的研究目标就是要去研究整体的社会系统,他们提议不是把纠纷解决过程或者规则体系分离出来加以独立的研究,而是要研究展现系统过程的纠纷与规则的实施。
在卢梭那里,强调的是一种回归自然的天人合一的状态,而在霍布斯那里,我们看到的是在假想的社会原初状态中人人各自为战的可怖场面。这就要做到,建构理论要依据历史,而历史的叙述反映出来的是一种理论,由此来说明时间和空间上的特殊人群,这些人既是这一有意义过程的结果,同时也是它们的中介。